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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岭民爆:关于全资子公司南岭经贸公司诉讼事宜的公告  

摘要: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南岭经贸公司诉讼事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南岭经贸公司诉讼事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岭经贸公司)分别就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普公司)、湖南中安资源矿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矿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以及前述合同涉及的商业票据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近日,南岭经贸公司收到了长沙中院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2019)湘01民初437号、(2019)湘01民初438号〕。

    二、相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南岭经贸公司与康赛普公司诉讼事项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情况

  原告: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集团”)
  被告三:黄少华  身份证号码:4305251978****001X

  被告四: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金投资”)
  被告五: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亿凯丰”)

  被告六:中宇景恒(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

    (二)本诉讼事项的案情介绍

  原告南岭经贸公司与被告一康赛普公司于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三份电解铜和电解镍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涉及货款总金额为4995.8270万元(不含运费)。被告二中安集团、被告三黄少华、被告四典金投资、被告五岳阳亿凯丰均对被告一康赛普公司的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向被告一康赛普公司发出《催收函》。康赛普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尚欠货款
4799.031957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除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向原告南岭经贸公司支付未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二中安集团支付被告一康赛普50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一康赛普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南岭经贸公司,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被告一康赛普公司和被告二中安集团分别向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

  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全部背书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支付原材料预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支付,实际上原告南岭经贸公司未获得货款。当时的票据持票人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进行了拒付追索,本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根据票据债务和实际原材料欠款进行了清偿。之后本公司对南岭经贸公司进行了再追索,南岭经贸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对上述票据债务进行了清偿。

  原告南岭经贸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康赛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99.031957万元,被告康赛普公司严重违约,中安集团、黄少

  上述5000万元汇票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六中宇景恒。

    (三)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康赛普公司向原告南岭经贸公司支付
4799.031957万元货款。

  2、依法判令被告一康赛普公司按照合同违约之规定支付合同违约金共计约2112万元(自2017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最终赔付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3、依法判令被告二中安集团、被告三黄少华、被告四典金投资、被告五岳阳亿凯丰对被告一康赛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判令被告二中安集团和被告六中宇景恒就被告一康赛普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其所欠原告南岭经贸公司货款但未能承兑一事,在未能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5000万元及因该票据未能承兑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5、依法判令六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

    案件二、南岭经贸公司与中安矿产公司诉讼事项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情况

  原告: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湖南中安资源矿产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二: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四:欧阳斌  身份证号:4304191958****0776)

  被告五:中宇景恒(厦门)实业有限公司

    (二)本诉讼事项的案情介绍

签订了电解铜销售合同,涉及货款总金额为3079.56万元(不含运费)。被告二中安集团、被告三康赛普公司、被告四欧阳斌均对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的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向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尚欠全部货款2220.464738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二中安集团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万元给原告南岭经贸公司,代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和被告二中安集团分别向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

  原告南岭经贸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全部背书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支付原材料预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支付,实际上原告南岭经贸公司未获得货款。当时的票据持票人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进行了拒付追索,本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根据票据债务和实际原材料欠款对票据债务进行了清偿。之后本公司对南岭经贸公司进行了再追索,南岭经贸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对上述票据债务进行了清偿。

  原告南岭经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尚欠原告南岭经贸公司货款2220.464738万元,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严重违约,中安集团、康赛普公司、欧阳斌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3000万元汇票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均为中宇景恒。
    (三)诉讼请求

具给原告南岭经贸公司的承诺函,履行2220.464738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

  2、判令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按合同违约条款有关违约金之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1104万元(自2017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最终赔付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3、判令被告二中安集团、被告三康赛普公司、被告四欧阳斌对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二中安集团和被告五中宇景恒基于被告一中安矿产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其所欠原告南岭经贸公司货款但未能承兑一事,在未能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3000万元及因该票据未能承兑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5、判令五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以上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包括南岭经贸公司涉及的上述两项纠纷以及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披露(公告编号2018-039)的一项涉案本金4200万元的纠纷在内,均已针对其涉及的合同履行设置了一系列不动产物权抵押和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不动产抵押担保具体包括:被告康赛普公司、岳阳亿凯丰分别提供的位于岳阳市华容县的9栋房产抵押,面积合计约19845.62平米,合计担保额约为2687万元;被告黄少华提供的位于邵阳市洞口县的11套房产抵押,
外,被告欧阳斌提供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的三套房产抵押,面积合计约2926.82平方米,抵押担保额约为3200万元,目前该三套房产已办理了抵押公证。(连带责任担保情况在本公告前述内容有详细阐述。)

  截至目前,本次诉讼尚未开庭审理。根据经办律师事务所的初步判断,前述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证据确凿,公司胜诉的可能性极大。但最终判决结果的执行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仍存在一些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和实际执行到位情况为准。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书》;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19)湘01民初437号、(2019)湘01民初438号〕。

                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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