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光电: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东旭光电
摘要: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二�一九年五月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安联大厦九层100026 电话:+861085879199 传真:+86108587919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二�一九年五月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安联大厦九层100026
电话:+861085879199 传真:+861085879198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东旭光电”)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于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公司部年报问询函[2019]第52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所涉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法律意见书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4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公司出具的文件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向深交所回复《问询函》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针对《问询函》所述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你公司于2017年5月收购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朔科技”)股权并向其增资,交易完成后,你公司持有明朔科技51%股份。交易对手方共同承诺,明朔科技在2017、2018和2019年度的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确定)分别不低于人民币1,050万、2,000万和4,000万。根据你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披露的《关于与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署业绩补偿承诺的公告》,交易对手方以其持有的明朔科技剩余49%股权作为担保,若明朔科技无法达到上述年度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目标,则交易对手方按照如下计算公式所得的补偿股权份额:应补偿股权份额=(当年承诺业绩数额-当年实现业绩数额)÷当年承诺业绩数额×甲乙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份额。上述应补偿股权份额应当在补偿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足额无偿转让。年报显示,明朔科技2018年度实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273.65万元,未能达到该年度的业绩承诺,差额为1,726.35万元。请你公司说明交易对手方就明朔科技2018年度业绩进行补偿的情况,是否在补偿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足额转让应补偿股权;如是,请说明补偿股权的计算过程和你公司收到补偿的时间;如否,请说明是否存在对原补偿方案的调整,是否涉及承诺事项的变更以及你公司履行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的相关规定。请你公司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交易对手方履行业绩补偿的情况
(一)交易情况
2017年4月,深圳旭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旭辉”,系公司全资子公司)、泰州东旭石墨烯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系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东旭华清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与交易对手方陈威、朱雷、王颖超、靳秀珍、江维、李洪雷、北京合宜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钱新明(上述八位原股东统称为“承诺人”)及明朔科技签署《关于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由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以人民币2,300万元收购明朔科技原有七位股东陈威、朱雷、王颖超、靳秀珍、江维、李洪雷、北京合宜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的明朔科技23%的股权,同时由深圳旭辉向明朔科技增资人民币5,714.2857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深圳旭辉持有明朔科技36.3637%股权,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持有明朔科技14.6363%股权。
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约定,承诺人共同承诺:明朔科技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确定)分别不低于人民币1,050万元、2,000万元和4,000万元。上述净利润为明朔科技各承诺年度合并报表下的税后净利润。若明朔科技无法达到上述年度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目标,则承诺人应按照如下计算公式所得的补偿股权份额,将其持有的明朔科技股权在补偿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足额无偿转让给深圳旭辉和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
业绩补偿计算公式如下:
应补偿股权份额=(当年承诺业绩数额-当年实现业绩数额)÷当年承诺业绩数额×甲乙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份额
如上述担保股权份额不足以补偿,承诺人承诺将在补偿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差额,现金差额补偿公式如下:
应补偿的现金金额=(应补偿的股权份额-已经补偿的股权份额)×本次股权投资交易投前估值
根据明朔科技的工商登记档案,明朔科技于2017年5月9日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就上述交易,东旭光电于2017年5月11日披露了《关于收购明朔(北京)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以及《关于与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署业绩补偿承诺的公告》。
(二)明朔科技2018年度税后净利润情况
根据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9)第105059号《审计报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明朔科技合并利润表口径下的净利润为3,773,964.16元,当期非经常性损益净额为1,037,481.47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2,736,482.69元。
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约定,承诺人承诺明朔科技2018年度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确定)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因此,承诺人未完成其作出的关于明朔科技2018年度税后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确定)的业绩承诺,应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三)承诺人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情况
根据明朔科技的工商登记档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自明朔科技于2017年5月9日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明朔科技未发生股权变更。
根据东旭光电的说明,承诺人未在补偿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旭辉和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无偿转让任何应补偿股权及/或支付现金差额补偿。
(四)上市公司对承诺事项履行进展情况的信息披露
东旭光电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了《关于明朔科技2018年度业绩承诺情况的公告》,披露了2018年度明朔科技业绩承诺完成情况、业绩承诺未实现的原因等内容。
东旭光电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了《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年度报告》,其中披露了承诺人的承诺事项以及2018年度明朔科技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等内容。
二、 是否涉及补偿方案调整或承诺事项变更及上市公司的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根据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的《关于明朔科技2018年度业绩承诺情况的公告》,公司董事会称“将本着积极的态度和更加有利于产业及公司未来发展的原则督促承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对业绩补偿安排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根据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承诺人未向深圳旭辉和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履行任何业绩补偿义务,深圳旭辉和泰州石墨烯产业基金亦未与承诺人就业绩补偿安排另行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未涉及对原补偿方案的调整,亦未涉及承诺人承诺事项的变更。
根据《监管指引第4号》第五条规定,“五、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上述变更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承诺人未向东旭光电提出承诺变更方案或业绩补偿变更方案,不涉及《监管指引第4号》第五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事项,承诺人应履行其承诺事项及业绩补偿义务;如承诺人拟变更其承诺事项或业绩补偿方案,应根据《监管指引第4号》第五条规定提交东旭光电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承诺人未履行其2018年度明朔科技业绩承诺事项及业绩补偿义务,亦未根据《监管指引第4号》的相
关规定在承诺到期前提出承诺变更方案并经东旭光电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属于超期未履行承诺,不符合《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承诺人未向东旭光电提出承诺变更方案或业绩补偿变更方案,不涉及《监管指引第4号》第五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事项,承诺人应履行其承诺事项及业绩补偿义务;如承诺人拟变更其承诺事项或业绩补偿方案,应根据《监管指引第4号》第五条规定提交东旭光电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以及本所律师和本所负责人签名,并签署日期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签字律师:
王清友 梁峰
签字律师:
高平均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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