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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瑞基因: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2018年1月)  

摘要:成都市贝瑞和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贝瑞和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人交易,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成都市贝瑞和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贝瑞和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人交易,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成都市贝瑞和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参照《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

人的名单,建立及时更新制度,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确保关联人名单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会

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的股份总数。

    第十四条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5 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

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项及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证券部负责人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含公司向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资金)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的通过方式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该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该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该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十一)至(十四)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

词语释义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

定、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成都市贝瑞和康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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