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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财富:关于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摘要:证券代码:300059 证券简称:东方财富 公告编号:2017-105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经中国证券

证券代码:300059           证券简称:东方财富           公告编号:2017-105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2106号)核准,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发行了4,650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发行价格为每张100元,募集资金总额为465,000.00万元,扣除相关发行费用2,855.50万元后,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462,144.50万元,相关资金已汇至公司指定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于2017年12月26日对公司本次公开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7]第ZA16544号)。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签署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

三方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

    1、公司在专户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账号为121908597910906,截至2017

年12月26日,专户余额为462,144.50万元。该专户仅用于公司补充全资子公司

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富证券”)的营运资金(在可转债转股后用于补充东方财富证券的资本金)等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2、公司与专户银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3、中金公司作为公司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用途进行监督。中金公司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及公司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有权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

公司和专户银行应当配合中金公司的调查与查询。中金公司至少每半年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4、公司授权中金公司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孙雷、夏雨扬、中金公司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或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可以随时到专户银行查询、复印公司专户的资料;专户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专户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中金公司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专户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5、专户银行按月(每月5日之前)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中金公司。专

户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6、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00万元(按

照孰低原则在1,00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10%之间确定)的,专户银行应当及

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中金公司,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7、中金公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中金公司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向专户银行提供书面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需记载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身份信息,经中金公司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中金公司公章),同时按《三方监管协议》相关条款的要求向公司、专户银行书面通知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三方监管协议》的效力。

    8、专户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中金公司出具对账单或向中金公司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中金公司调查专户情形的,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三方监管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9、《三方监管协议》自公司、专户银行、中金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且中金公司督导期结束后失效。

    特此公告。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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