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3938:三孚股份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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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控制公司经营风险,使公司规范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控制公司经营风险,使公司规范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列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的决策:
1、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日常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出售公司研发或经销的产品或商品等日常经营经常性发生的交易行为);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租入或租出资产;
5、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6、赠与或受赠资产;
7、债权或债务重组;
8、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9、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0、其他除日常经营交易以外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公司日常经营经常性发生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行为、对外担保行
为以及融资行为的决策按照公司相应的专门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公司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应综合考虑下列标准确定相应的决策程
序: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如果某项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在客观上同时存在前款所规定的所有计算标准,则应同时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计算标准确定相应的决策程序;除此以外,则应根据实际存在的计算标准确定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五条公司进行除对外投资以外的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交易标
的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何一项标准均未达到 0.5%的,由总经
理审批决定。
第六条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所涉及的交易标的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计算标
准计算,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50%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董事
会讨论决定;公司进行除对外投资以外的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交易标的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何一项标准达到或超过 0.5%,但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50%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董事会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做出决议,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有效。
第七条公司进行任何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何一项标准达到或超过50%
的,或者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应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股东大会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做出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对公司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30%的,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上市后,如果公司发生的某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交易标的,仅第四条第3项或第5项标准达到或超过50%,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并获得同意,可以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本制度第四条计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第九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2、3项以外的各项中
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的指标中较高者计算决策标准。
第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第四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第十一条 交易达到第七条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
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交易虽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但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采取分期缴足出
资额的,应当以投资协议约定的公司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的交易涉及第二条所列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达到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标准的,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已经按照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已经按照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交易行为,视同公司
自身的行为,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讨论本制度所规定的交易事项时,如有必要,可聘请有关项
目专家、财务专家和法律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第十七条 公司任何部门、任何机构以及个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在公司非日
常经营交易事项中进行越权审批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公司损失。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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