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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源精制: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摘要: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 利源精制 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 的法律意见书 (2017) 吉济律股字第2号 致: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7) 吉济律股字第2号

致: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陈怀宇、赵文有出席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6月20日在《中国证券

报》和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股东大会于 2017年7

月5日下午13:30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民先生主持。网络投票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至5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交易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下午15:00至2017年7月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4人,代表股份279,804,47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3.0323%,其中,中小股东2人,代表股份9,423,44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7757%。上述出席人员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授权代表的资格合法有效。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0人,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000%,其中,中小股东0人,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000%。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表决方式、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将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通过了本次股东大会以下议案:

    《关于选举刘宇女士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完全一致。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意见书》签署页)

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陈怀宇

(盖章)                                  (签字)

负责人:陈怀宇                           见证律师:赵文有

(签字)                                  (签字)

                                            201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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