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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宝股份:2016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摘要:证券代码: 002104 证券简称: 恒宝股份 公告编号:2017-035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度 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

证券代码:002104         证券简称:恒宝股份         公告编号:2017-035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大会无新增提案的情况;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2016年度股东大会,

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召开时间:

    1、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时间:2017年5月15日(星期二)下午14:30-16: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7年5月14日-5月15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下午15:00至2017年5月1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二)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公司三楼会议室。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钱京先生主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38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47,726,39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0.7002%。其中:参加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6人,代表股份146,641,19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20.5481%;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32人,代表股份1,085,2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1521%;参与投票的中小股东(除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共 37 人,代表股份 3,801,24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0.5326%。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律师、保荐代表人列席了本次会议。

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提案审议情况

    (一)审议《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146,749,7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389%;反对414,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802%;弃权

562,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3808%。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2,824,6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74.3084%;反对414,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8912%;弃权562,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4.8004%。

    (二)审议《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146,756,6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436%;反对532,5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3605%;弃权

437,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960%。

    同意2,831,5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74.4899%;反对532,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4.0086%;弃权437,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1.5015%。

    (三)审议《2016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总表决情况:同意 146,756,6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436%;反对365,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471%;弃权

604,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

份的0.4093%。

    同意2,831,5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74.4899%;反对365,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047%;弃权604,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5.9053%。

    (四)审议《2016年财务决算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146,756,6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436%;反对365,1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471%;弃权

604,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4093%。

    同意2,831,5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74.4899%;反对365,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047%;弃权604,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5.9053%。

    (五)审议《2017年财务预算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146,756,6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436%;反对658,1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4455%;弃权

311,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109%。

    同意2,831,5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74.4899%;反对658,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7.3128%;弃权311,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1973%。

    (六)审议《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146,721,2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196%;反对1,005,1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680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2,796,1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73.5587%;反对1,005,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26.4413%;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七)审议《关于续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147,049,6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5419%;反对365,1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471%;弃权311,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109%。

    同意3,124,5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2.1979%;反对365,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047%;弃权311,6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1973%。

    (八)审议《关于申请银行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147,042,79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5373%;反对365,1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471%;弃权

318,5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2156%。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3,117,6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82.0164%;反对365,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6047%;弃权

318,5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3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8.3788%。

    三、独立董事述职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上,独立董事岳修峰先生代表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进行了述职。《独立董事2016年度述职报告》全文已于2017年4月25日登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正奇、蒋尧到会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关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五、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签署的2016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股东

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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