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关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依据
2014年11月,我市台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实施以来, 减轻了缴存职工商业性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方便了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发挥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有所居中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当时只确定了一种转贷方式(先还后贷),也就是说职工要筹钱先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清,短时间筹集大额资金,对于借款人来讲,我本来就是因为没有钱、商业贷款利率高来申请转贷,节省利息的,现在没办法筹集这么多资金。所以说,当时转贷方式比较单一, 限制了部分缴存职工将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机制,解决缴存职工基本住房问题,有必要对原《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五个方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商转公贷款不予受理情形。主要是进一步加强对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及个人信用的审查。修订后《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借款人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贷申请不予受理,以前规定没有明确:
1.未按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不一致且不能证明的;(部分职工在这个单位上班,单位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低,故就想方设法找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为其代缴,实际就是骗取贷款资格)
3.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超过自身还贷能力的其他贷款或担保债务且不能提供财产证明的;
4.所购住房权属不清或存在其他限制形式的;
5.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不予贷款情形的。
(二)取消商转公贷款不得形成组合贷款。原政策规定,转贷要么就是全额转贷,比如,商业贷款余额50万,要么符合条件50万全部转,如果按政策只能贷30万,剩余20万要自己筹钱还掉。不能转30万,剩余20万继续换商业贷款,当时主要是从职工的还款能力方面考虑的。
近年来,随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逐年调整,缴存职工的月缴存额逐年递增,住房消费能力明显提升,缴存职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也越强,有必要取消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形成组合贷款的规定,只要每月还款之后没有影响正常生活,可以对商转公贷款按照组合贷款方式办理。但对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不得将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 进一步规范商转公贷款程序。修订后《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可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提出,从而方便借款人办理转贷手续。原来我们规定在缴存地申请,导致职工办理抵押以及还款需要多次跑,不方便。
同时明确商转公贷款实行预审制度, 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开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通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住房价值、担保方式、家庭住房情况等审查。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人办理转贷相关手续;不予贷款的,告知借款人理由。
(四)增加商转公贷款办理方式。修订后《管理规定》在原商转公贷款办理采取“先还后贷”的基础上, 考虑到部分借款人在转贷过程中的筹资困难,第十四条增加了“以贷还贷”和“部分转贷”办理方式。具体由借款人在商转公贷款申请预审通过后,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一种转贷办理方式。
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的商转公贷款额度能够提前还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可在借款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后, 公积金中心再发放商转公贷款。部分转贷是指借款人的商转公贷款额度不能提前还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但能够提供按期还款资金来源证明或提供足额不动产证明,可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后,公积金中心再发放商转公贷款。
(五)试行商转公贷款失信处理。由于修订后《管理规定》增加了“以贷还贷”和“部分转贷”办理方式,可能有的借款人违反转贷保证承诺,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但是缺少上位法、上行文的支撑,因此《管理规定》二十一条明确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对其商转公贷款实行同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含上浮);借款人仍不整改的,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以合同约定方式对借款人违反承诺、失信转贷加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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