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吴兴区、南浔区,下同)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区行政区域、各县行政区域为独立的生育保险统筹地区,分别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各类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职工、雇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费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生育补偿顺产的为2500元,剖宫产或多胞胎生产的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补偿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生育补偿为200元。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支付。

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所在单位不主动申请的,也可以由本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浙江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和出院小结;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或参保人员参保未满6个月,其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市区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按原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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