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业务操作,同时适用于规范在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的提取行为。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一年之内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八) 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非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一年后未重新就业的;
(九) 调离本市,一年后无法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帐户内应留有一定余额。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办理封存手续后,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及复印件、《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材料。

第九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及复印件。

第十条 委托单位专职人员办理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及复印件。

委托其他人员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购房(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提取的,在购房一年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复印件。
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提取时限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准;提供《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提取时限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购房提取每套房屋仅限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在工程开工一年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印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及复印件。
提取时限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每套房屋仅限一次。

第十三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在工程开工一年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及复印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及复印件。
提取时限以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每套房屋仅限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提取的,提供《职工退休证》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提取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包头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包头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或伤、残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一年之内提取的,提供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每套房屋仅限一次。

第十八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取的,提供《包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提取的,提供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企业转制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国有企业转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或合同及复印件。
如企业存在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且确实无力补缴的,职工表示自愿放弃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欠缴部分声明书》后,方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提取的,提供户籍证明及复印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一年后未重新就业提取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复印件、职工档案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调离本市,一年后无法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提取的,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及复印件、调入单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提取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复印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合法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及复印件,继承权(遗赠扶养)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取《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后,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加盖单位在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预留印鉴,予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提取材料及单位盖章确认的《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受理部或旗县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限期全额追回已骗提的住房公积金,并将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建立骗提住房公积金“黑名单”制度,对骗提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个人不良记录标识,今后依照其信用等级,适度限制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职工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规定》(包房资发〔2001〕16号)、《关于住房公积金支取的补充通知》(包房资发〔2001〕18号)同时废止。

编注:

鉴于我市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情况,对广大缴存职工比较关注的“特困提取”、“租房提取”作以下说明:

“特困提取”: 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项所述的“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及第五条第(七)项所述的“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因重大伤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的家庭困难程度难以界定,提取要件无法明确,无法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故此类提取统一执行《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包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视为不符合“特困提取”的条件。

“租房提取”: 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项所述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30%的”。因在实际工作中《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租金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界定,暂不开展此项提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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