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等级鉴定标准分级原则

工伤等级鉴定标准分级原则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   不能自理。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瘫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   
2)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0%-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cm2或3处以上>1cm2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癫痫轻度;   
2)颅骨缺损≥25cm2,无功能障碍;   
3)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4)第Ⅴ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6)鼻或面颊部有明显畸形或>3cm2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0%~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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