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和基金区别说明

信托和基金区别:

1、从发展历程上看,两者皆起源于英国,盛行于美国

十一世纪,英国法学界出现了一种“用益权”,即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转给另一方管理处分,收益归他方所有。因为这种“用益权”一度被人们用来避免向封建地主交纳租金,并使宗教组织能获得他们不能直接享有的土地收益,损害了封建贵族与国王的利益,为此,英国议会于1535年制定了《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s)。这个法令确立的双重用益权,被后人称为信托,它构成现代信托理论的基础,后发展为英美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的影响及于大陆法国家,特别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信托制度最初在英国主要适用于民事方面,如小额财产信托、遗嘱信托等,自十九世纪传入美国后,逐渐被应用于商事领域,形成了金融信托业务,并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投资基金是在金融信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十九世纪,英国出现了最早形态的投资基金,即由政府出面组成投资公司,集中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资金,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理财能手代为投资。1868年英国组建的“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是世界上第一家较为正式的投资基金。1921年4月,美国组建了国内第一个投资基金,即美国国际证券信托基金(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Trust of America)。在随后的几十年里,投资基金成为美国发展最迅速的一种投资工具。随着基金业的发展,目前它已以其专业化管理和分散投资等诸多优点,受到各国投资者的普遍青睐,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渠道,也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吸收外资的一种有效形式。

2、从一定意义上说,投资基金属于信托范畴,但又具有自己的特点

信托是信托人基于信任,出于特定目的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它可应用于民事方面,也可应用于商事方面。投资基金则是一种集中投资者资金进行分散投资的一种投资方式,主要应用于商事方面。

投资基金在发展初期,采取契约型,通过订立信托契约的形式运作,实质上是信托的一种形式,在名称上一般也称为投资信托或信托型基金。直至今天,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投资基金的称谓上仍带有信托的字样,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称为证券投资信托,英国和香港地区称为单位信托(Unit Trust)等。1879年,英国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突破,创设了公司型基金。美国的投资基金又称为共同基金(Mutual Fund),基本上都属于公司型,目前其资产总值已近7万亿美元,基金持有人超过了7800多万。这种公司型基金的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资者,也是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已经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同时,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并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其职能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说,公司型基金利用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结构形态,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目前,美国以公司型为主,日本以契约型为主,英国则公司型和契约型并行发展。

3、按信托原理成立的投资基金,既有契约型的,也有公司型的

按信托原理成立的契约型基金比较普遍,而按信托原理成立的公司型基金则相对较少。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公司型基金是按照信托原理进行设计的,并要遵守美国公司型基金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具体构架是:

投资基金设立前,先确定公司型基金中董事会成员人选,一般为8人,其中40%须为独立董事,由他们组成一个独立受托人,又称受托董事会。投资基金设立后,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受托人须将其管理和保管职能委托给他人行使:一是基金管理人,负责销售、管理基金;二是基金保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此外,受托人每个月要召开一次会议,商议有关事项,履行以下职责:一是制定估价政策,对未上市基金进行定期估价;二是依照1940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监管关联交易;三是审查基金管理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四是对基金管理人不满意时,可在事先通知的基础上更换基金管理人;五是聘请独立会计师;六是提名新董事人选。

4、从投资运作上看,两者皆利用了由他人管理财产的理财观念

现实生活中,不少有钱人缺乏投资经验,而懂投资的理财专家却没有足够的钱。尤其是对于大量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即使懂投资也无法克服因资金少而带来的投资局限性,化解投资风险。特别是在世界市场一体化的今天,对投资者的要求更高,不仅要具备国际投资知识,还要对不同语言文化和风俗进行理解和沟通。这显然是很难做到的。信托和投资基金正是基于此而产生的,通过专家的专业化运作,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为投资者获取最大收益。

根据受托人是否盈利,信托可以分为营利信托和非营利信托。非营利信托中,对受托人的要求较低,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即可。营利信托和投资基金对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基金资产的人,则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人不得担任。

5、从各国立法上看,大多数国家对信托和投资基金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主要是不成文的,但也制定和编写了一些法案和释例。如英国1893年《受托人法》、1896年的《官设受托人法》、1906年的《公设受托人法》、1925年的《受托人管理条例》、1960年的《管理慈善事业信托条例》、1961年的《信托投资条例》,以及美国法律研究1935年出版的《信托新解》等。大陆法系国家过去对信托制度一直未予承认,但随着日本对信托制度成功运用,一些国家逐渐认同信托制度,并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律法规。如日本1921年的《信托法》、韩国1961年的《信托法》,我国台湾省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定》等。

投资基金立法,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以美国为主的对公司型基金的立法。194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规范了公司型基金的组成及管理的法律要件。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契约型基金的立法。1951年,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确定日本投资基金采用契约型。三是以香港为代表的混合型立法,即在一部法里同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作出规定。1978年,香港制定了《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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