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是怎么样的?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具体有哪些内容?小编这里为大家介绍一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维修基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基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基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基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基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基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基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基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基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基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维修基金存入房屋维修基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维修基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维修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房屋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维修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基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基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基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基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维修基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基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维修基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房屋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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