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管理规定

成品油管理规定

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对《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进行修订,发布福建省成品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分别为:

(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

(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视同加油站(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或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依法组织协调本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和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检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批发经营网点的仓储设施布局、规模,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规划确认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3、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4、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标准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三)水上加油站(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3、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可供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运送油车;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国家安全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或《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成品油批发经营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成品油仓储业务开展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仓储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所有人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以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上述证照中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材料(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七)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八)省经贸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省经贸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文;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批发企业还应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1、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2、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

3、与国内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十四)《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情况登记表》。

第十三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四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供以下第3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成品油零售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四)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或加油点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五)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及该批发企业加盖公章确认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八)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由加油站(点)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用途是其他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

上述证照所有人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属于出资关系的,还应提交出资证明材料(如法定机构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属于租赁土地、加油站设施的,应提交上述证照所有者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协议。

(九)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其中检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若有关部门未开展颁发工作,可由专业人员本人提供相关资格依据,申请人担保证明;

(十)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文。

若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省经贸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明有效期,有效期的截止日不超过《临时用地许可证》注明的截止日;申请人在有效期满前30日应再次提供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材料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后,按原申请程序换证。

第十五条 获得规划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在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必须是《土地使用证》);部队加油站或土地租赁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获得规划确认后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8项国土资源部门的材料除外)所列材料,以及向部队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基建营房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申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六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水上加油站(船),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3至7项和第9至11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由管辖船舶水域的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水上加油站(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三)《水上加油站(船)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2至7项和第9至11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迁建的成品油经营设施竣工,规划确认申请人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水上加油站(船)情况登记表》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进行实地核实后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省经贸委。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进行实地核实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成品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分别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或省经贸委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投资建设和管理加油站的管理型企业,但又不属加油站的公司应提交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申请文件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转报省经贸委决定是否给予管理加油站资格的批文。取得加油站管理资格的企业若在一年内未投资建设加油站或其所属全部加油站的批准证书均被收回,而该企业在一年内又未重新投资建设加油站,由省经贸委在次年撤销其管理加油站资格。

第四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建设加油站(点)、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申请人在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前应当按本规定申报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等级内扩建加油站,不限制相邻加油站的间距。在同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上升一个等级(城区不得升至一级站)。

迁建的加油站,其新址相邻的加油站间距必须达到1.8公里以上。在新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上升一个等级(城区不得升至一级站)。

第二十五条 不同路段迁建加油站的,须占用规划指标。申报加油站规划确认须占用规划指标和增加汽油经营品种的,须说明本路段在本县(市、区)境内的道路里程长度、现有和在建的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总数。本路段加油站总数未超过规划指标控制数的可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含成品油仓储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油库)新建、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报省经贸委;

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建、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公布的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上一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必须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八条 申报新建仓储经营设施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申报表》;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成品油仓储经营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属于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应同时附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申报新建加油站(不含高速公路)或岸基加油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规划确认申报表》。

(二)分布示意图: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交叉路3公里内相邻的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半径3公里范围内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分布示意图上要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某方向10公里(或交叉路3公里内或城区半径3公里)范围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注明“无站”,不能空白不填。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若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上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若属租赁的商业用地,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租赁部队土地的,上款只须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协议。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三十条(第3、5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新建高速公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必须符合省政府有关规定,并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建加油站(点)规划确认申报表》;

(二)高速公路有权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加油站规划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行文时必须附上第三十条第2项材料。对于由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加油站建设用地,区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

已取得商务部或省经贸委核准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批文者,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参加新建加油站或油库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尚未取得上述批准证书或批文的竞买者的竞买资格,属于加油站土地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属于油库土地的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上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加油站、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报加油站或岸基加油点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加油站(点)迁、扩建规划确认申报表》,以及第三十条第2项材料。属于迁建的应加附选址意见书。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加油站(或岸基加油点),应同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五条 申报新建水上加油站(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建水上加油站(船)规划确认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报新设配送企业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以及《新建配送企业规划确认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申请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所在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九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油库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如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涉及油库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油库或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供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若只涉及上述控股权人发生变化而不涉及扩建、迁建的零售企业,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三十九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或经营权变动的协议书等合法文书;属于公司制的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第四十一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6、8、15项材料,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变更。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6、8、15项材料,并由省经贸委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迁建申请人还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2、3、8、10项材料,扩建申请人应提交《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及消防、环保、安监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不必变更证书的,应将本条上述材料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省经贸委备案后发还原证书。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迁建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交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提交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成品油零售企业提交注册所在地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四十六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逐级报省经贸委,其中:属于批发、仓储的经营企业,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注销其经营批准证书;属于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注销其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存油品,除合法油库外其它场所不得储存油品。油品未储存在合法油库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之日起1个月内提供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十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向省经贸委提交申请。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交申请。属于歇业的,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办理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需延长歇业时间的,应在申请歇业时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

第五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或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盖章同意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相应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五十三条 取得经营证书一年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批发、仓储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检查。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检后,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检查。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第1项材料一式2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成品油批发企业及零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的批发企业购销发票存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销货发票;

(七)油库及加油站(点)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房产证、法定机构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属于租赁加油站设施的,应增加提交有效租赁协议);

(八)油库及加油站(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油库及加油站(点)由省经贸委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文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九)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水上加油站(船)不必附第七项但要另附船舶所有权证书(租赁船舶增加提供租赁合同)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配送企业另附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第五十四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成品油批发及仓储经营企业整改时限为3个月,零售经营企业整改时限为1个月,安全生产不合格的整改期间不得营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延期。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零售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汇总检查工作总结,填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年度检查汇总表》,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经贸委。

第五十六条 凡发现有私刻公章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对其申请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初审不合格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已取得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依法撤销其确认或许可,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六)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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