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

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

据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与日常概念中的银行卡在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其范围包括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和借记卡,区别在于前者享有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后者则没有透支的功能。

两者的价值体现也不同,借记卡的财产价值在于卡内持卡人的存款额度,信用卡的价值在于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由于我国信用卡具有存取现金的功能,持卡人使用后存款余额即产生一个负数,表明持卡人对银行产生相应的负债。

对此,发卡银行对借记卡和信用卡采用不同的管理秩序,比如信用卡发卡银行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有权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这在商法上反映出了信用卡和借记卡的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

但在刑法上,行为人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和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比如骗取财物,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是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占有他人的财物,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至于是利用借记卡的借记功能抑或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并非行为入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范畴,不具有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意义。

因此,刑法上把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范围,在目前处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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