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公积金〔2018〕 43 号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严格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非正当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

第四条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将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全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分类及惩戒方式

第五条 个人失信行为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获批准的;

(二)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获批准的;

(三)中心认为应列入一般失信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采用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的,应当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等。

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八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较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退回后,按时全额退回资金的;

(二)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取得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退回后,按时全额退回资金的;

(三)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90日以上180日以下,不予配合逾期催收工作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非正当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未获批准的;

(五)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的;

(六)中心认为应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个人较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通知其所在单位;

(二)出现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还应自惩戒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除外)和贷款资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退回后逾期仍不退回资金的;

(二)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退回后逾期仍不退回资金的;

(三)连续或累计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180日以上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非正当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

(五)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的;

(六)中心认为应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出现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还应自退回资金之日起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除外)和贷款资格。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出现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还应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四)个人出现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还应自其还清贷款本息之日起,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出现第十条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取消其以后年度贴息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二条 在失信惩戒有效期内,失信人由于房屋所有权关系成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计入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个人在出现失信行为的过程中,如构成违法犯罪的,一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由中心受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内部流程进行逐级审批。实施较重和严重失信惩戒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个人。个人有意见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心提出申请,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逾期不提出申请或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对一般和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报分管领导审核,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报中心主任办公会议集体通过。

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决定作出后,中心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我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中作相应记录。

第四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个人对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受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中心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逐级审核工作。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中心受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正,更正发布,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十六条 个人在其失信信息使用期限内,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对经信用修复的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七条 对公积金贷款逾期失信信息有异议的,按照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个人到中心受理部门查询其信用记录,中心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个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个人信用重塑。

第二十条 中心建立个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当开发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妥善保存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中心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可经办理人书面授权查询其个人的信用信息。中心依授权可查询或委托相关机构查询办理人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有关信用信息记录,对办理人的信用信息和偿债能力等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出具信用风险审核结果及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如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按新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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