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宣传单

石家庄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宣传单

一、工伤保险费费率有何政策规定?

(一)确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统一费率,而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工伤保险费率。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并根据本行业内企业间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的差异程度等情况确定若干档次。

(三)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用人单位具体缴费费率的确定,是在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制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费率确定周期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周期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因素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四)河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发〔2014〕7号)规定,2014年工伤保险基金暂不上解,各市自求平衡,为确保全省基金收支平衡,各地费率一律不得下浮。

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现实状况

我市工伤保险自2004年实行社会统筹以来,保障了职工权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近10年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基本平稳,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费费率一直未作调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后,由于新工伤待遇支付标准大幅调整,致使基金结余逐年减少,基金支付压力逐年增大。目前我市企业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9%,为全省最低。

按照上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为保障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和及时支付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本着年度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工伤事故多,费用支缴率高的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上浮。

三、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属于一类行业风险的参保单位,维持原基准费率不变;属于二、三类行业风险类别的参保企业,其费率的浮动主要根据各单位2013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进行调整,支缴率小于60%的单位,维持原基准费率不变。

不实行费率浮动的,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实行费率浮动的,具体浮动办法按下表执行。

(一)主要考核指标

行业类别  浮动标准     浮动后标准

二类      G≤60%       不浮动

          60%<G≤100%   1.2%

          100%<G≤120%  1.3%

          G>120%        1.5%

三类      G≤60%       不浮动

         60%<G≤100%   2.4%

         100%<G≤120%  2.6%

          G>120%        3%

注: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G),是指上一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参保单位的费用额占该单位实际缴费额的比例。

(二)辅助考核指标。 按工亡1人费率提高0.1%。

(三)两项指标累计上浮不超过行业基准费率150%。

四、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操作流程

(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征缴部门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二)自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需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经办机构将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第15项确定的工伤保险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征缴处(科)根据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费率浮动档次,核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

(四)对于一类行业风险参保单位的费率,特别是对该行业中支缴率较高的单位,各经办机构要对其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核认证,并对审核出的问题及时纠正。

五、用人单位的责任有哪些?

(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费是主要责任。

1.《中华人民共国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卫生措施,积极做好工伤预防。

工伤保险的宗旨不限于工伤的救治和康复,无论是从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角度,还是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角度看,工伤预防更为重要。只有工伤预防做好了,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工伤预防的主要责任在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应主动做好有关工作,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第一时间获取信息,因此,用人单位要承担及时救治的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一方面,用人单位的抢救要抢时间,以满足紧急救治工伤职工的需要;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运送伤员时,一定要讲究方式方法,运用科学的卫生防护手段和技术,使伤情得以控制,而不加重伤情。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24小时之内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和辖区社保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应当到签署了服务协议的辖区医疗机构进行就医、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待病情稳定后,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就医就诊要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管理规定,原则上能选用常用药、国产药和国产内置材料的,不直接使用特种药、进口药和进口内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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